|
华氏法域 发表于 2007-11-6 21:30:00 |
【颁布日期】2002.04.16
|
【时 效 性】有效
|
【实施日期】2002.04.16
|
【分 类 号】303401200205
|
【失效日期】
|
【内容分类】企业登记管理
|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文 号】工商市字(2002)第87号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
你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合〔2002〕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这里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含了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59号)规定:“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仍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登记机关,可继续以其名义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