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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 被告:新会市大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 被告:新会市包大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大厨公司)。 被告:彭顺智。 原告方太公司诉称,原告系“贵妃”注册商标的惟一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原告以上述“贵妃”为商标所生产的“贵妃”醋产品,自2001年4月开始投放市场后,立即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和认可。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基于非法利润的驱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由被告彭顺智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同时,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还在其侵权产品中使用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与原告“贵妃”醋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另外,原告于2002年1月12日依法取得“贵妃”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2002年9月7日依法受让取得“贵妃”注册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就2002年1月12日至2002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彭顺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共同消除侵权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包大厨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方太公司的“贵妃”商标专用权,原告方太公司享有的“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第30类商品,而我公司生产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是第32类商品,不是同一类商品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彭顺智辩称,答辩人所销售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不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贵妃”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销售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属于饮料类产品,与原告方太公司取得“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调料类商品不是同一种类,故不构成对“贵妃”注册商标的侵权;答辩人所经销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在其标贴的显著位置上标明了相关字样,且其标签颜色、产品配方,均与原告方太公司的产品有显著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太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贵妃”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的侵权,他人是否侵犯原告方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包大厨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易仅限于酱油,从未涉及醋产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太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太公司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方太公司,并授权原告方太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太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含醋产品上同时使用“方姐”和“贵妃”两个注册商标。之后双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随后,国家商标局又在2002年第33期《商标公告》(下册)中对上述转让事宜予以公告。 2002年4月,被告包大厨公司开始加工生产包大厨“宫廷贵妃”醋,“包大厨”及相关图形为产品的商标,“宫廷贵妃”醋则为产品的名称。产品标贴由被告包大厨公司提供,该标贴注明“出品商”为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商为被告大有公司,但被告包大厨公司未提供委托加工的相关证据。从提取的被告包大厨公司的销售明细账中可以发现,2002年4月、5月、6月该公司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利润分别为31695.81元、5721元和20884元,合计销售利润为58300.81元。2002年9月,被告包大厨公司将其商品名称由“宫廷贵妃”醋改为“贵妃”醋,且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同时也没有对该时段内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做账。 2002年7月26日,被告包大厨公司与被告彭顺智签订了一份《包大厨贵妃醋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包大厨公司将25件产品(237元/件)交由彭顺智门面销售。2002年9月22日,彭顺智将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全部货款5925元付给包大厨公司的业务员,并由该业务员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原告方太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主要由瓶身部分标贴构成。瓶身部标贴由三部分构成,呈纵向条状排列。中间主体部分由文字和图案结合而成,文字为纵列的白色“御制贵妃醋”字样(其中“御制”为小字体,“贵妃醋”为大字体),配以紫底黄框,框上下对称饰以花形图案,以黄色与橘红色为主要颜色。左右两侧为产品有关说明,呈对联状排列,各部分之说明内容置于六小纵栏内,栏内底色为黑色,用橘红色线条勾边。左侧与右侧分别为:产品配料、饮用方法和持有商、咨询电话、产品标准等内容,字体颜色为白色。该包装主要底色为黑色,饰以卷云状花纹。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主要由瓶身标贴构成,该标贴由纵向排列的三部分构成,即中间主体部分和左右对称的两部分纵栏框(各有六小纵栏,框内底色为黑色,用红色线条勾边,字样颜色为白色)。主体部分亦由文字与图案结合而成,文字为纵列的白色“宫廷贵妃醋”字样(“宫廷”为小字体,“贵妃醋”为大字体),配以褐底橙框,框上饰以卷云线锁链形图案,以黄色与橙色为主要颜色。两部分纵栏框内容分别为:配料、食法和出口商、电话、标识登记号等。该包装主要底色为深褐色,饰以凤状花纹。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是在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的基础上,通过较大的改动而形成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瓶身标贴中间主体部分,即文字变为纵列的黑色“贵妃醋”字样,字体较大且引人注目,图案变为古代宫廷嫔妃人物,删去了原有的边框及花形图案等。其包装、装潢在色彩、整体印象等方面与原告方太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有较大区别。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太公司在“贵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至转让公告前取得了“贵妃”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包大厨公司在其生产、出品的含醋类商品上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商品名称之行为侵犯了“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赔偿数额可以被告包大厨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及原告方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依据。原告方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包大厨公司2002年4至6月期间的财务账册,明确记载了每月侵权所获利润。被告包大厨公司在2002年7至9月期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可按2002年4至6月间的月平均利润额作为计算侵权所得的参考标准。被告彭顺智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同样也属侵犯“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但根据商标法律有关规定,其属于不知情的销售者,故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太公司提供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标贴及被告包大厨公司单方面的称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大有公司接受了被告包大厨公司委托加工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原告方太公司要求被告大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有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与原告方太公司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包大厨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方太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包大厨公司还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切实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方太公司“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顺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太公司“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御制“贵妃”醋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方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书之内容,费用由被告包大厨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方太公司对被告彭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方太公司对被告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一、关于原告方太公司就“贵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至转让公告前,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注册商标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系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原告方太公司与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于2002年1月12日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被允许使用“贵妃”商标,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与性质已涵盖并超出了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原告方太公司由此取得该“贵妃”注册商标使用权,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方太公司在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转让商标核准公告前,虽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即指除将商标在商品上使用、宣传、展览以外的再行转让、再行许可和对侵权行为直接请求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但其在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方太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虽规定经核准公告后才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但《商标法》并未将之作为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这往往导致转让合同签订后至核准公告前这一时段内,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缺陷。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行政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后,何时能够予以核准公告已不在其控制之中。而实践中,有的商标注册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收取转让费用后,往往怠于行使打击侵权行为的权利,从而使受让人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大量的侵权仿冒者往往以“受让人不是利害关系人和权利人”为由,抓住商标保护的这一真空时段,大肆进行侵权。针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笔者认为确立并赋予转让公告前受让人合适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原、被告产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相关公众的主观普遍认识是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辅助的评判标准予以参考、援引。本案中,两种产品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两种商品的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贵妃”醋产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涉案两种“贵妃”醋产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难以对其进行区分。另外,经查阅《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第32类非酒精饮料中的42项商品名称中不包括“含醋饮料”,即没有“醋饮料”这一商品类别,而全部含醋的商品均被归属在第30类商品中。由此可知,原、被告生产的醋产品均系第30类中之产品。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所使用的商标非注册商标,未被相关部门核定过商品使用类别,其任意使用“饮料”这一名称不能成为分类的依据。因此,被告包大厨公司、彭顺智对其所述“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宫廷贵妃’醋、‘贵妃’醋为第32类商品之醋饮料”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两种商品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和“贵妃”醋商品名称是否侵害了“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被告包大厨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为“包大厨baodachu及图”,并在其产品上使用。很显然,“宫廷贵妃”醋、“贵妃”醋系该商品之名称。“宫廷贵妃”醋虽有五字,但“宫廷”两字字体明显偏小,“贵妃”两字字体偏大,尤为突出和醒目。原告方太公司请求保护的“贵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商品名称就是利用“贵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贵妃”二字的基础上,稍加变化而成,这种细节上的差异,并不能掩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与“贵妃”商标构成的近似或相同,亦不足以防止和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评判涉案商标与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二者已构成近似或相同。“宫廷贵妃”醋、“贵妃”醋这一文字商品名称的使用,明显有碍于“贵妃”注册商标的正常、合理使用,确实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两商品的来源、关系等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商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包大厨公司提出的“其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原告‘贵妃’注册商标的侵权”之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彭顺智销售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是否明知或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太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彭顺智销售侵权产品“宫廷贵妃”醋是明知的、故意的,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彭顺智属于不知情的销售者。同时,被告彭顺智提供了其与被告包大厨公司签订的《包大厨贵妃醋代销合同》以及双方货款结算单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被告彭顺智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彭顺智提出的“其属于不知情的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太公司要求被告彭顺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有权制止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经营者擅自使用某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该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2)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3)经营者的这种擅自使用行为造成了其商品与被仿冒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以上要件,本案中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太公司的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可以将知名商品的定义界定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另外,在上述正面直接确立何为知名商品的同时,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禁止仿冒规定》的相关内容,对知名商品的定义进行反推定认定,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本案原告方太公司的“贵妃”醋产品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同,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中,只要一提到可直接饮用的含醋类商品,就会立刻联想到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另外,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自推入市场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后,大量与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也相继充斥市场。因此,根据上述情形,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为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和独特性,凝结了该公司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通过将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与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部分、整体印象及色彩图案相近似,设计风格、整体布局无明显区别,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仿冒原告方太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痕迹,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误认为原告方太公司的知名商品。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就是利用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方太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包大厨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竞合之处,故不再另外单独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将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在色彩、整体印象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近似,故被告包大厨公司在其包大厨“贵妃”醋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包大厨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在其含醋产品上任意使用侵犯“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诸如“宫廷贵妃”醋、“贵妃”醋之类的商品名称。 华氏法域 发表于 2007-10-31 1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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