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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委托加工化妆品包装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01.23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01.23
【分 类 号】2360031998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卫生监督类
【颁布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监发(1998)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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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近来,一些企业就委托加工的化妆品包装标识标注的问题请示我部。经研究,并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文件“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标注委托者的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化妆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内容。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华氏法域 发表于 2007-10-13 2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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